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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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魚槍。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扶助原住民自製狩獵用之自製槍枝及彈藥。 為確保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安全性,其定期驗證、檢查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一、查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決略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依上開判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未經授權自行限縮定義「自製獵槍」與「自製子彈」,內政部警政署本應儘速依最高法院判決修正,惟近十年之期間未能積極修訂該法規,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甚鉅。又依目前槍隻製造之技術,應給予原住民族使用安全且符合使用目的之制式獵槍,並由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修正第一項保障原住民族應有之權益並於第二項隨同修正文字。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基於傳統之狩獵權益之實踐,並給予族人使用制式獵槍之空間,因相關事項涉及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於第三項新增相關條文;又,進一步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安全且符合使用目的之自製獵槍並明確化其隱藏性要件「彈藥」之權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原住民族機關共同研定符合原住民族真正使用目的與其背後文化之體系自製獵槍與彈藥之管理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三、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並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零九三號判決等判決之意旨,修正違法授權之相關條文,故訂於本次修正後,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爰修正第四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相關之主管機關本應其職權應輔導原住民申請、扶助原住民依傳統文化自製槍枝彈藥,中央各機關本於權責定期檢驗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安全性,配合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瞭解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以架構全面性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體系,爰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