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賴香伶
賴香伶
湯蕙禎
湯蕙禎
王美惠
王美惠
莊瑞雄
莊瑞雄
高虹安
高虹安
江永昌
江永昌
邱顯智
邱顯智
賴惠員
賴惠員
陳椒華
陳椒華
鍾佳濱
鍾佳濱
范雲
范雲
張其祿
張其祿
洪申翰
洪申翰
邱泰源
邱泰源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且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一、現行之「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須辦理檢定,致生日前台61線西濱彰化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出現瑕疵情事,警察機關以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儀器執法開罰,戕害國人權益甚鉅,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手制定相關技術規範,並待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再予使用。 二、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使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認可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既是執法工具理應以更嚴謹的規範審視,故修正條文,將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明定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