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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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公正合理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並保障環境永續,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依據憲法第143條規定精神觀之,礦物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且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不當開採而耗盡資源,來兼顧環境保育等理念,爰為本條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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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公正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所稱土地乃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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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
二、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亦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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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若已無保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三個月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相關人士之意見。 第三項公開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公民參與機制,確實保障公民有礦業保留區之知情及程序參與權,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相關公民參與、資訊公開透明及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序規定。
三、為讓公開說明會有一明確法源辦理依據,以完備相關流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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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前二項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一、現行本條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有關財產權之保障,似乎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
二、為保障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之權益,要求礦業權者在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爰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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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應通知限期完成復整;若未於所訂期限內完成復整,得連續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其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若未改善而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所有保證金與礦場登記證。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為遏止礦區以外之不當採礦破壞環境行為,擬提高最低及最高罰鍰上限;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其限期復整,如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連續處罰;未改善而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礦業權,以維護環境正義。爰為本條第一項之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