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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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電子票證間款項移轉之資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 第五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
電子票證於107年11月5日考量電子票證性質屬儲值支付工具,其洗錢與資恐風險與所具備之功能相關,這次修正針對5種類型之電子票證,要求應採取記名方式,經由記名作業辦理客戶審查,可降低電子票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為擴大民眾使用之便利性,應開放電子票證間款項轉移已符合民眾使用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