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美惠
王美惠
連署人
賴惠員
賴惠員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明文
陳明文
羅美玲
羅美玲
吳琪銘
吳琪銘
鍾佳濱
鍾佳濱
蘇治芬
蘇治芬
莊瑞雄
莊瑞雄
吳秉叡
吳秉叡
吳玉琴
吳玉琴
林俊憲
林俊憲
郭國文
郭國文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林宜瑾
林宜瑾
林昶佐
林昶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一、本法條於108年5月修正完成,係為建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人照合一」的制度;而本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之初因考量離島地區技師、建築師人力未及本島充裕,故另定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營造業承攬離島當地營建工程業務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受本法第七條、三十五條及四十一條限制。 二、現行法規施行恐造成離島地區一定規模以下之技師簽證受限,故新增排除第六十八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