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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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已有修正,本施行法已增訂施行日期,爰配合修正序文,並明定已繫屬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送達及個案濫訴之處罰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 訟法施 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