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村發展、休閒農業及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村及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 |
農村及農田水利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村發展、休閒農業與農田水利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協調、推動、執行及監督。
二、農村發展推廣教育與宣導、農村人力培育與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聯繫。
三、農村資源、文化、景觀、生活品質評定與生活機能改善工程之調查、規劃、保育、協調、輔導及推動。
四、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審議、協調及監督。
五、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休閒農業與農村整體環境等工程之規劃、輔導、執行、監督及推動。
六、農田水利事業之策劃及推動。
七、農田水利災害防救業務之規劃、執行及推動。
八、農田灌溉、農田排水與農地重劃完成地區等農業工程計畫之規劃、督導、執行及推動。
九、農業灌溉水資源開發、水質管理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與管理之規劃、執行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農村發展、休閒農業及農田水利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第六條 本署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署定之。 |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考量原農田水利業務特性及既有人員工作權益保障,由本署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水利相關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統一各灌溉管理組織有關組織、人員之職責,並明確規範第一項所定辦理事項之範圍,達到確保農業生產、保障其人員陞遷等工作權益,並提供因地制宜且在地化之灌溉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署定之。 |
第七條 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一、農田水利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其專業、年資及工作成效,仍為未來推動農田水利事業之重要基石,為保障上開人員之工作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確保其所任職務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
二、為確保農民用水服務品質及因應灌溉管理組織之人力需求,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將由主管機關視業務情況辦理新進人員之甄試進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包含農田水利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以及本法施行後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之專任職員,為保障其原有人員之工作權益,相關人事制度應予以維持或依公務人員制度作適當修正,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及其他權益事項訂定辦法,該辦法並將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定之。
四、因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制度,將參照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為相關規範,而該規則均參照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訂定,除訂有比照公務員之員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生活津貼外,休假、退休、撫卹等規定亦均優於勞動基準法保障,該規則第八十三條並規定其未規定事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基於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身分屬性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且其人事制度比照公務人員,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如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基於衡平性考量,設計整體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與人員福利待遇制度整體檢討評估恐與農田水利會改制目標有違,爰於第四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第八條 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一、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重要政策,在改制過程中,受政策影響者除職員外,尚包含依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工友、原由農田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員以及駐衛警,為維護其工作權益,應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農田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員,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契約關係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約僱人員相當,且因本法施行前所僱用之本類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仍將保障其工作權益繼續依前開辦法僱用至離職或退休,考量整體制度之衡平性,不宜適用勞動基準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