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黃世杰
黃世杰
余天
余天
鍾佳濱
鍾佳濱
劉世芳
劉世芳
莊瑞雄
莊瑞雄
趙天麟
趙天麟
邱議瑩
邱議瑩
周春米
周春米
陳秀寳
陳秀寳
李昆澤
李昆澤
蘇巧慧
蘇巧慧
何欣純
何欣純
蔡適應
蔡適應
何志偉
何志偉
劉櫂豪
劉櫂豪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田水利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擴大灌溉服務範圍及排水、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農業水資源為公共財,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為確保糧食安全及實現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推行農田、農地重劃及集水區相關灌溉、排法等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範圍與排水,進而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與及相關事項。 二、農田水利設施:指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前項第二款包括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之設施。 一、第一款明定農田水利事業之定義。農田水利事業為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在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農田生態環境維護或相關事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則於逐步檢討納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後,為相同管理。 二、第二款明定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範圍如下: (一)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水壩等。 (二)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 (三)輸水:如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 (四)蓄水:如貯水池等。 (五)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六)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等。 (七)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依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訂定前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之訂定基準、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水利法第五條有關劃分水利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考量因素與程序。原屬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將先行劃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以保障原農民用水權益;非屬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則依立地條件、農業發展政策及財政負擔,逐步納入灌溉服務。 二、為確立主管機關與灌溉用水人(農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用水秩序、強化用水效率,參考現行農田水利會以灌溉制度規範會員用水秩序之方式,據以延續現存灌溉系統之用水秩序。另灌溉制度訂定基礎,係以農田水利會原興辦事業所規劃之施灌作物類別、灌溉時間及水量分配之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考量水源條件等因素訂定並公告灌溉制度。又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灌溉制度之公告,初期將銜接原農田水利會既存制度,並規範農民用水秩序,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劃設及訂定灌溉制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區域範圍,以執行本法規範之各項管理作為。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該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洪水。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推動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及其防洪規劃,如需利用埤塘或土地協助蓄滯洪水,主管機關應予配合,以避免因農田水利事業開發影響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以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農田水利設施規模差異甚大,為考量經濟性及效益性,且為維護設施之品質及安全,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由專業技師簽證,爰參考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之重劃區,因內政部已訂有相關作業規範,為避免管轄權積極競合,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水路工程,仍依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促進公共利益、提高土地運用效益,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原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或拆除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撥用、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為規範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取得方式,爰為本條規定。又取得土地方式,例如公有土地取得方式包含有償或無償撥用,及依國有財產法與其他相關公有土地取得法令規範為之;私人土地取得方式,則依本條規範以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之。為確保主管機關取得用地手段選擇之彈性,私人土地取得徵收為最後手段。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惟現由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圳路長度計約七萬餘公里,埤塘計約七百餘座,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鞭長莫及,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應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以補償,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民因前項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請求補償,於第三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及請求權時效,並於第四項明定補償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至於該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又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如第一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惟此國有財產非屬農田水利會原有資產,故不得列入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作業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至於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其判別標準依行政院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審認。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除原有功能外,常有搭配水、搭排水、建設版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其他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策措施多元利用及收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得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許可使用事項之項目、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提供灌溉用水之特殊使用公物,如須於設施上施設溝渠、箱涵及排水管線等設施,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非屬農田排水之公共排水系統常有未經農田水利會許可匯入之情形,如均須重新申請許可,涉及相關排水系統重置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但於相關設施更新改善時,應再行申請許可。 三、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本法施行前以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置,基於前開適當處置之概念,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則,宜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狀況前,得以公告禁止使用、或為封閉、排除之處分,如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執行必要處置,以避免污染擴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之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但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排放。 前項但書之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之施設目的為灌溉與農田排水功能,其管理原則為落實灌排分離,然考量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尚低,故現況使用農田灌溉排水系統兼作其他排水需求仍存,故以許可方式辦理,經許可排放者,應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品質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供農業使用,不得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須依灌溉制度或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引取。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引取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職,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溉用水管理。 前項水利小組之成立、任務、成員組成、小組長產生方式與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小組屬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農田水利會改制行政機關後,已非屬私權關係,惟考量經濟可行性及行政效率,仍宜維持由農民與行政機關建立協力互助關係,故需建立起私人參與行政任務之水利小組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水利小組成員組成、水利小組長產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 章名。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一、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至該基金之收入及支出,除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外,宜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其資產納入作業基金後,明定相關支出與收入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核准許可收入、租金、利息、資產處分或活化及其他收入,原屬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公法人)既有之收入項目;改制後為配合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原屬農田水利會資產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資產所生收益,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其賸餘得留存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係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執行,基金之支出包含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其規費收取後亦於基金支出,另第二十一條所定使用者負擔費用收入屬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支付項目之一,故規費納入基金收入符合專款專用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事業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但原由農田水利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償取得之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時,應無償撥充或抵充。 原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之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徵營業稅。 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農田水利會資產型態多元,除事業用地外,另非事業用地之使用態樣繁多,為免相關資產繼受時尚需課徵相關稅捐之外部支出,且降低後續相關稅捐認定程序之不確定性,參照憲法第十九條之精神,以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國有財產法關於第二十八條、第四章使用與第六章處分相關規定,並就活化收益之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又因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規範,爰為第四項本文規定,至於其土地不予無償撥充與抵充面積之計算,應視農地重劃區個案與現地勘查辦理。又為保障原地主與地方政府所提供土地做為水路之公益性,於但書明定原由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之土地,仍應無償撥充與抵充。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同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與所得稅。其改制後,由農田水利會資產設置之作業基金依法免徵所得稅,但仍須繳付營業稅,為降低改制衍生之衝擊,爰於第五項明定於本法施行前所定相關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仍免徵營業稅。至本法施行後所新訂之契約依法課徵營業稅,併予敘明。 六、原屬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後,因地籍整理發現尚有相關土地遺漏未移轉登記者,為簡化行政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條 為維持農田水利設施營運所需,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前項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實務運作,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會費補助款、財務困難補助款及加強營運改善補助款等經費,於本法施行後,應持續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政府持續投入農田水利事業之營運所需,主管機關得視灌溉區域變化、操作維護成本及管理需求訂定相關計算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 農田水利事業主要係以重力流方式供灌,其基本費用由主管機關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惟部分區域因地形限制等,若需以加壓供水模式興辦農田水利事業者,常顯著增加操作及設施維護成本,故應建立當地農民用水節水意識,減少灌溉水資源浪費情事,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加壓供應灌溉用水所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並用於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 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益,為規範照舊使用水利用地之價購或承租,參考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行為,恐危害區域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水門、閘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定,以強制行為非法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恐影響整體農業配水秩序及設施管理安全,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公共危險,將提高住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聚眾犯前二項之罪之刑責。 四、第一項之未遂犯,仍造成農田水利管理人員之危險,應處罰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排放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罰責。 二、為維護農業生產安全,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農田之排水,違反灌溉用水水質基準值者,縱然未違反放流水標準,仍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之行為人屬事業者,其防免義務及危害程度較高,應加重其裁罰金額,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事業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前三項行為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將可能造成產業或農業環境危害之不可回復性,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另定裁罰基準。 五、第五項明定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廢止排放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第二十七條 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得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農田水利設施多屬農村環境或農業使用,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多屬農民,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改善完成者,依原定罰則處罰仍嫌過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屬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按現行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鑒於本法施行後,農田水利設施與其用地管理事務,宜由本法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用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例如申請使用管制及容許使用項目等事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二、為使外界清楚了解第一項所定土地之範圍,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土地清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時程,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