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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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九人。 |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本席經查全國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調解案件事務之比對,察覺會因各鄉、鎮、市之人口密度及行政範圍有所影響,而導致部分人口密度高之鄉、鎮、市公所需調解案件高於全國總體案件平均許多,固本席認為應將聘任調解委員人數上限增加,以減緩案件繁重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負擔。
三、根據內政部統計處近三年統計資料顯示,全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總調解案總計426,961件,調解委員人數總計12,091人,每位調解委員調解案件平均35.3件。全國平均每位調解委員調解案件量前三名,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平均:196.5件)、台中市西屯區(平均:145.8件)、彰化市(平均:144.5件),都高於全國總平均4倍以上,足以顯示需增加調解委員人數的重要性,以減輕事務繁重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