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條文及委員蔡易餘等3人、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一、中華民國18年11月22日訂定本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而特設最高利率限制等。
二、參酌現行銀行週年定存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左右,高達二十倍之「利息上限」已顯非合理。又參酌美國利率,各州利率限制雖有不同但多數州更在10%以下;而美國信用卡之約定利率亦在12~15%之間,而遠較我國銀行信用卡之18%至20%為低等情;又為因應國際局勢渾沌、中美貿易爭議及新型肺炎疫情嚴重衝擊國內外經濟發展等情,實有修正「利息上限」之必要。
三、實務判決(例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例」)認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例」亦認定: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如同意債權人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混入本金,則債權人得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請求,而有必要明定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應返還之義務。
四、又為避免債權人以遲誤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規避本條規定,而有明文禁止該等規避行為之必要。
五、另參酌德國民法第246條規定「以法律或法律行為規定支付利息之債務,如無其他規定,年利率為4%」,如為商業行為依該國商法典第34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6%;以及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均認為約定利率超過上開利率一倍以上者,該約定將違反德國民法第138條第1款違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而無效。爰增定第四項。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蔡易餘等3人、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蔡易餘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利息、約定違約金及各種名義之費用,其合計總額,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超過部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者,視為抵充原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項、三項。
二、實務上常見債權人以形式上巧立名目、惡性催債手段促使債務人自動清償或設計各種名目之費用(諸如手續費、設定費、滯納金、帳戶管理費、服務費等)獲取超限利息之空間,導致債務人之債務永無清償之日明定債務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如已為給付者,視為抵充原本;且明定利息、約定違約金及各種名義之費用,其合計總額,準用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
三、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五者,超過部分無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無效部分,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得抵充原本,或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