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衣鳯
謝衣鳯
連署人
徐志榮
徐志榮
翁重鈞
翁重鈞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婉汝
廖婉汝
林德福
林德福
楊瓊瓔
楊瓊瓔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曾銘宗
曾銘宗
林思銘
林思銘
溫玉霞
溫玉霞
萬美玲
萬美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定期及不定期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獎勵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入住老人福利機構者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接受主管機關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包含提供文件及資料等。 二、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