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資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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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確保最低工資得使勞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國際勞工組織於1970年通過之《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規定,決定最低工資之要素應考慮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水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爰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制定本法。 三、本法為針對最低工資規範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四、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五、最低工資:指本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工資。 雇主工資給與,得否列入前項第五款所稱最低工資數額計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用詞定義,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內容。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未盡明確,復參酌世界各國於最低工資立法,均採「最低工資」之用詞,本法特定義最低工資之內涵,以臻定義之明確,並取代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 三、為排除雇主規避之可能性,參酌英國商業、升級與技能部(經濟部)之計算國家最低工資指引(guidance on calculating the National Minimum Wage);法國勞動部依法國勞動法典第3231-6 D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及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設計,雇主工資給予得否列入本條第五款所稱之最低工資數額計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明定之。
第三條 (效力)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不分區域、產業、事業單位規模、勞工年齡、職業與國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生活津貼,亦同。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約定限制或拋棄請求權者,亦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不在此限。 工資約定無效之部分,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雖已有「基本工資」作為最低工資之標準,然「基本工資」之文義與「最低工資」雷同,其內涵卻相對含糊,除欠缺計算方式及應參考之因素外,更未將攸關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權益明文規範。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National Minimum Wage Act, NMWA),德國最低工資法(Gesetz zur Regelung eines allgemeinen Mindeslohns)、日本最低工資法(最低賃金法)、以及荷蘭、法國等國之規定,皆已將最低工資之相關規範法制化,爰參酌各國之經驗,建立最低工資之制度。 二、最低工資之立法,係為維持本人及家屬具有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以及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故不應分別區域、產業、事業單位規模,以及勞工年齡、職業與國籍等因素而異其最低工資。 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生活津貼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既已以最低工資取代基本工資,爰配合規定上開法規之生活津貼,亦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 四、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不符本法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時,該約定即因牴觸本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約定無效部分,自應回歸本法適用之,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雇主之侵害。 五、有鑑於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以致於調解或訴訟外和解等階段,工資請求權往往因勞方亟需生活費用、未諳法律規範、欠缺權利意識或無力負擔訴訟成本等因素,遭勞方與雇主約定限制或勞方單方拋棄,而有礙勞方及受扶養人之生存保護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三條之規定,明文規定除訴訟上和解者外,不得以約定限制或拋棄勞工之工資請求權。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最低工資之標準) 最低工資之決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購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並得酌予加權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加上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就業扶養比之數額。 前項之最低生活費,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就業扶養比,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平均每戶人數扣除平均每戶就業人數後,除以平均每戶就業人數所得之數值。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之計算基準。為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達最低生活水準,爰參酌法國勞動法典第L3231-4條及第L3231-5條之規定,具體規範最低工資之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之數額。 二、為充分衡酌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購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活費以及住宿成本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週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復考量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故平均每月總工時約為一百六十小時。為臻明確,爰規定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按月計酬最低工資之數額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並得酌予加權計算,以保障時薪制勞工之權益。 四、最低工資應以使勞工及受扶養人能符合基本生活水準為目的,並應參酌受扶養人之比例定之,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入就業扶養比為計算基準,以確保勞工得以獲得合理之報酬,適當分享經濟發展之成果;又其數額至少須符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爰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以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 五、為求明確,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平均每戶人數、平均每戶就業人口數等參數,均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者為準。
第六條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 勞動部設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委員任期二年,組成如下: 一、勞工代表七人。 二、雇主代表七人。 三、公益代表七人。 前項勞工代表及雇主代表,由勞動部部長徵詢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之意見後遴聘之;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部長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或經濟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聘(派)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最低工資評估及審議之幕僚工作,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將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中關於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置於法律位階,明確化最低工資制度涉及之程序與實體、適用與監督之不同事項。 二、為調和勞資雙方之利益並兼顧公益,爰規定由勞動部部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勞方、資方及公益代表,共同參與審議會,訂定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其中公益代表之人數與勞工、雇主相等,以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秉持客觀中立精神,參考我國經濟發展、就業扶養現狀等指標,評估我國最低工資之數額及相關政策之推動。 三、賦予勞動部部長遴聘勞雇雙方及公益代表之權,並應負有相對之政治責任。
第七條 (最低工資之公告)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每年應進行最低工資之審議,並於該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最低工資之審議結果。 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雖明訂基本工資應於每年第三季進行審議,然實務上卻不斷發生審議委員會並未確實開會,造成工資調漲問題受阻於開會與否。為解決審議組織的鬆散,運作機制缺乏明文法律規定加以制衡,爰將審議時間、公告審議結果之時間明確表述於條文中。
第八條 (最低工資之評估)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公益代表六人組成。 評估小組應於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二十日前,依第五條所定之標準,提出調整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勞動部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專屬網站: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評估小組為進行工作之必要,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提出與第五條所定標準相關之資料,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召開公聽會。 一、設置「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會前評估小組,及由具有勞工、法律、社會或經濟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於開會審議前做出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提供審議委員會會前參酌資料,具相當之討論基礎得增加審議會進行之效率。 二、第三項明定評估小組做成之報告應公開透明,將其公布於專屬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或取得。 三、公聽會為公民參與之重要一環,得廣納各方意見,作為撰寫評估報告之參考,使評估面向愈趨多元、完整,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評估小組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召開公聽會。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開會議決最低工資之數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一、明訂最低工資審議開會之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人數、決議人數及列席人員等。 二、評估報告為具一定專業性之研究依據,必須就評估之內容,做進一步討論、分析與協商,避免於毫無立論基礎之狀況下,任與會委員隨意喊價,失去審議委員會存在之實質意義。 三、為免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最低工資僅由少數人出席決定,爰明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且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四、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單位、勞工及工商團體、專家學者等列席之,以實踐勞資共同參與,並使審議會得以各方意見作為審議之參考。
第十條 (最低工資之公告實施)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併同會議決議公布於勞動部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專屬網站。 一、最低工資除有勞動保護之層面外,亦具有政治決定之性質,故仍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俾使其作成政治決定並負擔政治責任。 二、最低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故應將會議內容透明化,並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俾利全民共同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定,同時降低人民對其黑箱作業之疑慮。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之核定程序與立法院之審查)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應於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行政院不予核定、逾期而未核定或調降其數額而核定者,應即提報立法院院會。 前項情形,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議決行政院應以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核定後公告實施之。 立法院院會得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前項議案,委員會並得舉行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一、最低工資之審議,涉及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基本權利之保障,而屬國家之重要事項,故如行政院不予核定或調降其數額而核定者,允宜尊重立法院之監督參與權。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51條之規定,賦予立法院審查之權力,且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議決行政院應以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為求審查之專業及效率,立法院院會得將最低工資之審查案交付委員會審查,委員會並得舉行聽證會,以博納各方意見。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關於本法之監督與檢查,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為落實本法之規範,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2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三條 (雇主協力義務)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一、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五條、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九條及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明定雇主於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之職務時,應提供本法所例示之相關資料。 二、勞工工作時數涉及報酬之給予,故雇主應置備工作時數與出勤之紀錄。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
第十四條 (限期給付處分) 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為促使雇主履行工資給付之義務,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雇主於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應於期限內給付予勞工原應所獲之工資。
第十五條 (資訊與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為協助勞雇雙方遵守本法之規範,並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資雙方提供與本法相關資訊之諮詢,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
第十六條 (排除參加政府採購)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致有礙勞工生存權暨工作權之保障,並避免不公平之競爭,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若有違反本法規範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又為求體例之一致,救濟及限制之規定,均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之處罰) 雇主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法定罰鍰,最高得加重二分之一。 雇主違反本法關於工資、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及限期給付之處分時,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項,與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和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之資訊公開與量罰標準)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裁罰次數及裁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加重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為加強我國政府資訊之公開透明,以確實瞭解主管機關裁罰現狀,強化雇主對於勞動法令規制力之重視,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明文要求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反勞動法令之相關資訊,並訂定衡量裁處罰鍰之基準,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
第十九條 (最低工資取代基本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基準之相關規定,均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代之。但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應全面取代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另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