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構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制定本法。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確保原住民族個人、部落及族群之健康權利,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況,爰制定本法。
三、明定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部落或族群,因歷史、社會、文化、語言、宗教、族群關係、生活環境等因素影響,所致身體、心理、文化、社會之安適狀態及其創傷修復狀態。
二、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係指原住民族地區或非屬原住民族地區但原住民人口密度達一定程度之區域。
三、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醫療方法、文化儀式、藥物、礦物及動植物群特性之相關知識。 |
明定本法相關之名詞定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專責單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及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專責單位。 |
為因應原住民族健康需求,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下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並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及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以及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 |
第五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前項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報經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審議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報核前,應舉辦公聽會,徵詢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基層從業人員、原住民族各族、平埔族群、專家學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等之意見。
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公告實施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其變更之程序,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報核前,應舉辦公聽會,徵詢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基層從業人員、原住民族各族、平埔族群、專家學者、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等之意見。 |
第六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並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從業人員之規劃、管理、培育及訓練。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並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從業人員之規劃、管理、培育及訓練。 |
第七條 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減免或補助原住民族健康保險費及社會保險費。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第一項減免或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減免或補助原住民族健康保險費及社會保險費。 |
第八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促進台灣原住民族與各國原住民族間健康照護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 |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
第九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原住民族之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 |
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作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防治方案,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服務計畫。 |
第十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指標及防治方案。
二、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
三、研究原住民族健康問題及原住民族健康權益相關政策。
四、研究並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療及衛生保健知識。 |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應辦理之事項。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健康指標及防治方案,應由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報經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核定後,研擬相關政策並執行之。 |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指標及防治方案,應由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報經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核定後,研擬相關政策並執行之。 |
第十二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擬訂相關辦法防治之。
前項所稱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係指對於原住民族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之生物、非生物、歷史或文化決定等。 |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因子予以防治。 |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應統籌督導下列事務之運作: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務之調整與整合。
三、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之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六、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之運用及監督。
七、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召集人;副召集人二人,一人由部長指派;另一人由代表原住民族之委員互相推舉之;其委員,包括:
一、原住民族各族代表各一人。
二、政府機關代表、平埔族群代表、專家學者及具原住民身分之公民團體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指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代表各一人,由各族民族議會推舉之;倘該族群尚未成立民族議會,應由組成該族群之部落共同召開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如該族群分布範圍過大,則應由組成該族群之分區部落依據各該分區內部現狀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分區代表,再由各分區代表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
第二項第二款委員,由召集人徵詢相關意見後,邀請擔任之。
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並明定委員會之任務。
二、為使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之意見與需求,爰參考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委員會設置要點,以原住民族代表擔任委員,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
第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友善環境並提升醫療照護品質,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之從業人員應取得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安全認證辦法,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及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服務。 |
第十五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等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事務。 |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等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事務。 |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
第十七條 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其教學及學習活動,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之辦理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
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之人才具備文化敏感度,明定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其教學及學習活動,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
第十八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來源,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系所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至少百分之二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人才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
為確保原住民族之健康專業人才不中斷,明定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育才來源與名額。 |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業務單位,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
第二十條 為推動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平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二、明定基金來源及基金之用途,且基金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及科目,並應於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之。
三、為避免影響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9條將衍生利益交予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機制,爰限定原住民族傳統醫藥知識衍伸之權益為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成果。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之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前項回饋機制及收支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以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用。 |
第二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
各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推動,並調查及彙整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健康狀況,且不得因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與否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於公告本法施行二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