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並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教育自主治理,保障原住民就學及公平選擇機會,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族學校事務,除本法或原住民族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各教育階段法規辦理。 |
一、本法立法依據與目的。
二、原住民學校事務優先適用本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未規定事項依教育部主管相關法規辦理。 |
第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係以原住民族各族群語言為一定比例之教學語言、文化回應之教學方法,及族群本位之課程教材,具獨立學制之學校。
前項教育實施,係以傳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知識與價值體系為原則提供之國民基礎教育。 |
一、規定各原住民學校須以原住民族各族語言為一定比例之教學語言,以確保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及教育自主等立法目的。
二、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提供之教育內容係以原住民族本位發展之十二年國民基礎教育。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統籌原住民族學校政策及制度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督導;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學校行政專責單位,負責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招生及經營等事務。 |
一、明定主管機關。
二、鑒於原住民族學校之立法依據及定義,爰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統籌原住民族學校之法規政策及制度,惟為確保學校以原住民族主體發展,爰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學校設立單位,主責原住民族學校設立及營運等相關事務。 |
第四條 教育部應設原住民族學校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教育部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經費循預算程序核撥。
二、政府之捐(補)助。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前項第三款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法原住民族教育,爰規定教育部應循預算程序核撥經費,設置原住民族學校發展基金,供原住民族學校所用。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基金,爰明定其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費用,得不受金額之限制。 |
第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所屬族群之民族議會得設立教育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作為族群教育自治組織,依族群發展需要訂定所屬族群之原住民族學校校務自治規定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由監管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監管會之設置辦法,由各原住民族學校所屬民族議會定之,並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 |
一、依據本法立法目的,落實民族教育自主之宗旨,明訂各族群民族議會得設立各原住民族教育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各族群教育之自治組織。
二、為符合各族群文化之習慣與自決權利,爰規定各原住民族教育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辦法,以各族群民族議會定之。 |
第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學制採十五年制為原則,凡三歲至十八歲之國民,得選擇就讀原住民族學校。
各原住民族得視實際需要,招收二歲之幼兒,展限學制為十六年制。 |
一、學校比照現行公立學校制度,採實務三、六、三、三之學制架構,爰定三至十八歲之十五年制為原則,並因應各族群社會組織發展習慣,保留總年限內之學制規劃彈性。
二、落實幼托公共化之政策理念,明定各族群得視需要招收二歲之幼兒。 |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
章名。 |
第七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綜合人口分布、交通及文化環境之需要,以族群為單位,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並得設立分校、分部。 |
為保障原住民就學及公平選擇機會,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考量人口分布、及交通、文化環境之需要設立原住民族學校。 |
第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並取得學校所屬族群之監管會同意,提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有關合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一、依據本法第三條規定之職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族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並以適當方式凝聚社會共識,並取得該族群監管會之同意。
二、有關前項學校合併、停辦之相關準則,依本法規定職權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第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利方式共同辦理下列推廣教育:
一、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二、家庭教育。
三、語言文化教育。
四、部落、社區教育。
五、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辦理推廣教育之費用,由教育部視需要補助之。
原住民族學校得依需要,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準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 |
為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人才並推廣終身學習,爰規定原住民族學校得結合公、私機構及社會團體共同辦理推廣教育,並由教育部視其需要補助。 |
第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會同監管會辦理自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並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
教育部為促進原住民族學校之發展,應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組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學校內部評鑑制度之規範精神,爰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自我評鑑相關規定。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品質,並確保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性,爰規定應設立「學校評鑑制度」,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組評鑑委員會辦理。 |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解任 |
章名。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置專任校長一人,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之。
前項校長,由具原住民身分者擔任,應具備各該原住民族語言能力高級以上之認證,其餘聘任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遴選委員會,依各該原住民族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自原住民族學校或公立學校校長或具各該教育階段校長資格之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主任委員聘任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為維護各族群文化及教育自治權利,各族群教育監管委員會得就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予規定事項,訂定各民族學校校長聘用之特別規定,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後,報教育部備查。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之任期,並須為專任。
二、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應為原住民,並須具備一定族語應用能力,落實原住民族學校保障語言使用及傳承之辦學目標,並須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校長資格。
三、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據所設原住民族學校之級別,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校長資格人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建議,以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對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權之肯認及保障,爰規定各族群教育監管委員會得依據民族自決權利,以本法未規定事項為限,就所屬族群之民族學校校長聘任事務增列特別規定。 |
第十二條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解除職務,報請教育部核備。 |
為確保校園校務運作之安全及學生受教品質,校長若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依法予以免職或其他適當處理,爰為本條規定。 |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
章名。 |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應設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會議,其會議名稱由各學校依所屬之族群文化習慣定之。
前項會議應以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所屬族群之自治組織代表列為會議成員;其成員人數、比例、產生、會議運作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 |
一、為使校務運作推動順利,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會議,以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依據族群文化習慣稱之。
二、為尊重學校本位發展,鼓勵師生、家長共同建構校園環境,並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之宗旨,爰規定各校可視需要另將學生代表及其族群自治組織代表列為會議成員。 |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長期聘任、不續聘及有關事宜。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辦理學校事務,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酌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為二級單位辦事,其組織設置與員額編制標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各原住民族學校應設會所並置職員至少一人,由其依照族群文化習慣,輔導學生自主規劃、管理及發展會所之功能及使用方式;其會所名稱,由各校定之。
前二項單位各置主任或組長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應具原住民身分,由校長遴用,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後,報請教育部核備。 |
一、授權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個別學校型態訂定業務單位之組織及員額編制,俾利資源調度之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置供學生依族群文化習慣自主規劃、管理、並發展會所之功能及使用方式,俾利族群文化之學習與實踐。
三、除教師外,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職員均應具原住民身分,爰為第三項之目的。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學生輔導事務依學生輔導法辦理,其專任輔導人員應具原住民身分。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專任輔導人員應具原住民身分。 |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學校,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明定人事及主計單位之設置。 |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家長支持團體,並選舉家長代表,參與校務推動並共同經營學生學習環境;其組織、任務、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為促進家長積極參與學生學習環境之經營,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家長支持團體,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五章 教師權利及義務 |
章名。 |
第十九條 教育部為充裕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應規劃原住民族學校師資與公費生之培育,建立有效運作師資供需評估機制,並以在地養成及分族培育為原則。
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公費學生,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中高級認證,始得授予學位。
第一項師資公費生之資格、審查、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一、明定教育部應配合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規劃原住民族學校師資與公費生之培育,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學校需以一定比例之族語為教學語言,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師資公費生之資格、審查、契約內容、分發等相關權利義務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原民會定之。 |
第二十條 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專、兼任教師應由原住民擔任,其聘任資格,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為原住民,並以具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登錄證書者為優先;其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教師應為專任,並得因課程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專、兼任教師應為原住民,並須具備一定族語應用能力,落實原住民族學校保障語言使用及傳承之辦學目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鼓勵民族文化資產之傳承與發展,明定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為原住民,並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為優先,並明定職務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前項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為鼓勵原住民族學校學生學習專門技術及傳統工藝,明定原住民族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得不受學歷之限制,並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就其聘任、敘薪、撫卹等另定辦法,以維護其勞動權益。 |
第二十二條 本章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各類教師,均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高級認證。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聘任各類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均應通過原住民族語一定等級之能力認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
第二十三條 經分發或甄選合格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於錄取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按族群類別及各級課程教材分配訓練,訓練期滿及格者始得取得聘任證書。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以辦法定之。 |
為確保原住民族學校設立宗旨及學生受教品質,明定分發或甄選合格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均應於錄取後接受課程教材之職前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具一般或原住民族各級學校教師資格者,得取得不同學制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資格,於轉任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已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
依據本章規定,原住民族學校聘任之教師資格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爰規定不須經過額外認證,即可取得公立學校教師資格,並於轉任時合併採計已服務年資。 |
第二十五條 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族語老師或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實驗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得參加由教育部全額補助師資培育大學辦理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類科之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民族教育專門課程。
修畢前項課程且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並得比照師資公費生資格,經分發參與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之聘任。 |
為充實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師資之多元養成,參採「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鼓勵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族語教師或代理教師取得教師證書,並明定其得比照師資公費生資格,取得分發權利,爰增訂本條文。 |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學區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原住民族學校採免試入學,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原住民族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依其民族身分入學及就學之優先權。
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就學相關必要費用;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費用之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依學生及家長之選擇採自願入學方式,保障其教育自主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學校依其設立依據及宗旨,爰於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學生具就學之優先權。
三、參採學費差等階梯補助原則,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就學費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學生就學費用之繳納、補助等事項關乎學校之營運,爰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 |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招收學生,不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
參採教育基本法第四條之規定,落實國民接受教育之機會平等之原則,爰規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不以原住民為限。 |
第二十八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施設備基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視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設施設備之基準與學校用地之取得途徑。 |
第二十九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應視學生需求,辦理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
原住民族學校以族群為單位設置,考量學生分布及交通便利性,課予校方辦理學生住宿,並由政府提供經費之責,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
章名。 |
第三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實施課程應依原住民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劃並實施國民基礎教育課程。
前項課綱,由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指定課程研究發展機構,依各原住民族之族群語言與文化特性編訂總綱及各領域綱要。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材,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審定;申請教材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依原住民族十二年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實施各級國民基礎教育,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實踐教育自主及族群本位之教育理念,明定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指定課程發展機構編纂獨立課程總綱及各領域綱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原住民族學校使用教材應經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審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依據前條課綱內容,辦理學生之標準化本位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應依準則,訂定符合原住民族文化之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建立原住民族學校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 |
一、為提升教學品質,並達成適性教育之教學目標,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依照十二年國教課綱國民中小學素養導向標準化評量計畫(SBASA)辦理學生學習評量,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能有效督導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之教學成效,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建立各原住民族學校之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第八章 學生資格及權利義務 |
章名。 |
第三十二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經一般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一般學制。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各級一般學校學生,經原住民族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原住民族學制。
不同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明定雙向學制轉銜機制,以維護原住民族學校學生選擇受教方式權利,爰為本條文規定。 |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或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之依據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三十五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
明定學生救濟管道及方式。 |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為所轄之各級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前項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為維護原住民族學生就學之安全,課予原住民族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責。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得依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指定提出申請,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後,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前項學校,得委託本國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得提出實驗教育計畫,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後,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學校以原住民族委員會設立之國立學校為原則,惟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實驗教育,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實施。 |
明定本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