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教育多元發展,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教育自主治理,保障原住民就學及公平選擇機會,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族學校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立法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教育基本法第四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五條。
二、總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打造完整、實用的原住民族教育體系和機構。 |
第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係強調以適應原住民族語言和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具獨立學制之學校。
前項教育之實施,應以發展原住民族文化與價值、傳承原住民族知識為原則。 |
一、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己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二、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原住民族學校的教學語言應以族語為主,俾能有效傳承並符應本法的宗旨。
三、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定義原住民族學校為「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教育署,統籌規劃、推動、執行督導原住民族學校政策及制度。 |
為統合原住民族學校政策執行、綜整與管考,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關機關設原住民族教育署。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學校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核撥及捐(補)助、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明定辦理原住民族學校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基金,以挹注及充實原住民族學校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
第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原住民族學校監督委員會,作為校務治理之監督組織,掌理經營方針與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重大人事之任免、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由監督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監督會以原住民族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人數,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參考紐西蘭毛利學校監管會,設立原住民族學校監督委員會。
二、考量委員組成應強調原住民族及部落代表比率之參與,輔以跨領域教育參與者共同組成,俾為委員組成之多元性;另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平代表原則,爰為本條文之訂定。 |
第六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學校係屬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學制原則採六、三、三之十二年制年限規範,凡六歲至十八歲之國民,得選擇就讀原住民族學校。
各原住民族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附設幼兒園招收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
前項之幼兒園應進行沉浸式族語教學。 |
一、學制比照現行學校制度,並為接軌幼兒之教育及照顧,爰為本條文之修正。
二、高等教育非國民基本教育,爰另以專法規範。 |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
章名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族群、部落與人口分布,及交通、文化環境等情形,以民族為單位,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並得設立分校、分部。 |
考量原住民族族群、部落與人口分布,及交通、文化環境等情形,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設立原則。 |
第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由私人辦理原住民族學校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
另以,教育基本法第七條指出「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綜此,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
第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其設立主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並取得學校所屬原住民族同意,提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備查。
前項有關合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與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建議,以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皆有明確肯認。為此,爰納入原住民族同意作為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前提。
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並明列「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為其諮詢事項之一。爰將原住民族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事宜,列為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諮詢事項,以示對原住民族教育主體性之尊重。 |
第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利方式共同辦理下列推廣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辦理推廣教育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補助之。
原住民族學校得依需要,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準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 |
一、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三、四、五、六條。
二、復參考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議題融入項目,爰將婦女教育修正為性別平等教育。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會同學校所屬原住民族代表共同辦理自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為促進原住民族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賦予學校內部評鑑制度之法源規範,並符合學校本位之精神。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評鑑制度」之國家鼓勵與輔導基礎,達成加強學校評鑑,積極提升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品質並調整教育資源之目標。 |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
章名 |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置專任校長一人,由原住民擔任,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監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學校;其人選由各校原住民族教育監督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聘任之。
前項校長,除應取得各該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中高級以上認證,並應持有各級學校教師證書且任教五年以上,及擔任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各級單位主管工作三年以上。
原住民族學校校長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兩次之。
原住民族學校校長遴選、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原住民族學校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係專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明定學校校長應具原住民身分,並由各校原住民族教育監督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聘任之。
三、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資格及任期。 |
第十三條 各校原住民族教育監督委員會應組成考核小組,對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結果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三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
二、明定各校監管會應就所屬原住民族學校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核,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
第十四條 公立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由第十三條組成之考核小組進行審議,通過後送各校原住民族監督委員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校長掌理校務,對校務運作及發展影響至鉅,其若有不適任之事實,應依法解除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
章名 |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成員人數、比例、產生、會議運作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校務會議及其任務。
二、校務會議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授權由各校自定;惟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法定比率,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之目的。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長期聘任、不續聘及有關事宜。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其任務。
二、明定具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身分之法定比率,落實教學優先於行政之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住民族學校教師評審會之組成,參考教師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其子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課程發展委員會,負責規劃學校課程計畫、決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或學分、審查選用用書、課程與教學評鑑、學生學習評鑑等工作。
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其任務。 |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為二級單位辦事,其組織分工與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視學校個案另定之。
前項單位各置主任或組長一人,幹事、護理師、工友等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一、有關學校組織之設置及員額編制,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個別學校型態訂定原則,俾利校際及聯繫,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對於原住民族學校在業務單位設置上,依原住民族各族文化特性及學校本位精神,賦予主管機關及學校較大之組織設置空間,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除教師應要求具原住民身分比率外,原住民族學校行政職員亦應明確要求一定比率須具原住民身分,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主任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前項輔導人員應優先進用符合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專業輔導人員資格,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設置所需經費,由校務預算支出。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輔導處(室),置專任之輔導主任及其資格,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落實原住民學生輔導工作,並強化輔導工作之文化敏感度,明定原住民族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專業輔導人員資格者,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置專責單位之學校,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明定人事及主計單位之設置。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學生家長會之設置。 |
第五章 教師權利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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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應規劃原住民族學校師資與公費生之培育,建立有效運作師資供需評估機制,並以在地養成及分族培育為原則。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教育之教師專業素養指標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各級原住民族學校課程綱要,且原住民族語文及民族教育應列為必修課程。
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公費學生,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中級認證,始得授予學位;原住民族公費學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第一項師資公費生之資格、審查、應訂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管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採計畫式、公費制、政府分發的培育制度,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原住民族學校之定位與一般學校有別,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爰為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
三、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定義民族教育為「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係以各原住民族語言為主要教學語言,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內大專院校辦理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培育中心;其設立條件與秩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培育中心。
二、本條文授權訂定之辦法將規範相關課程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事後監督。 |
第二十四條 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專、兼任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一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教師專任,並得因課程需要聘請兼任教師獲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前項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遴聘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規定。
二、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得《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
第二十六條 本章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各類教師,均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認證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類教師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範認證級別以上者,應給與語言研究專業加給;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中央主管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原住民族學校之教學主要以各原住民族語言為主,爰參考教師待遇條例,給予原住民族教師語言研究專業加給,獎勵原住民族學校師資。 |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專任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二。 |
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教育自主治理,明定原住民族學校專任教師具原住民身分之比率。 |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等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九條 具一般或原住民族各級學校教師資格者,得經認證,取得不同學制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資格,於轉任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已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前項教師轉任不同學制學校師資認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不同學制學校教師轉任之認證規定。 |
第三十條 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族語老師或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實驗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類科之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民族教育專門課程。
修畢前項課程且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參與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之聘任。 |
為充實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師資之多元養成,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族語教師或代理教師,參採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增訂本條文。 |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及員工之年度成績考核,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明定教師及員工考核機制。 |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學區 |
章名 |
第三十二條 (入學方式)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原住民族學校採免試入學,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原住民族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依其民族身分入學及就學之優先權。
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就學相關必要費用;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費用之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之入學方式。
二、為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文化傳承,保障原住民學生依其民族身分入學及就學之優先權,其辦理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參考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之學費差等階梯補助原則,並以補助經濟弱勢學生學費方式,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新增第三、四款條文,授以補助之法源。 |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族學校招收學生,不以具原住民身分為限;但其原住民身分之學生,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量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據此,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設施設備之基準與學校用地取得方式。 |
第三十五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應視學生需求,辦理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
為穩定學生在學,課予政府提供學生住宿,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
章名 |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依各原住民族之族群與文化特性,訂定原住民族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前項課程綱要,應同時以各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原住民族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不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所訂定課程綱要及其實施規定之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設置及其他相關審議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別於現行十二年國教之硬性課綱,配合各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特性,爰為第一項柔性課綱之規定。
二、參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彙編」。爰此,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住民族學校課程兼重民族教育與一般教育,與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偏重一般教育明顯不同。為賦予原住民族學校更有利於展現民族主體性課程發展空間,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材,以由各原住民族、部落或民間團體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訂之。
各級政府應鼓勵、協助前項原住民族學校教材,以各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材,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或委託法人或機關團體辦理;申請教材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建議原住民族學校之教材及教學,應得以各原住民族書寫系統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族學校應依準則,訂定符合原住民族文化之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學校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 |
一、為未來不同學制轉銜認定之需求,爰明定相關學習評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掌握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學習發展情形,增訂第三項之規定,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學校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之責任。 |
第八章 學生資格及權利義務 |
章名 |
第三十九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經一般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一般學制。
各級一般學校學生,經原住民族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原住民族學制。
不同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學生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並尊重家長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與內容,爰明定雙向學制轉銜機制。 |
第四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或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四十二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明定學生救濟管道與方式。 |
第四十三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各級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規定。
二、學生保險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法規定,設立公立原住民族學校,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原住民族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然因尊重地方制度法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之規定,爰為鼓勵地方政府設置之依據。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該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輔導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規定轉型為原住民族學校;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適用本法施行前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前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各級學校轉型為原住民族學校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明定一般學校轉型為原住民族學校之規定。
二、配合本草案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學校原住民人數所占比率之要求。 |
第四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設立原住民族學校,得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 |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本法規定者,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及完成行政措施之改進。 |
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 |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