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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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第四條之獵槍、魚槍、獵槍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第四條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彈藥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一、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應用之惠,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獵槍的基本人權。
二、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台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判決等,各法院判決理由皆肯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且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三、依據中華民國40年12月10日保安司令部公布,《臺灣省山地區域槍枝管理辦法》,其中明訂:「以村田槍調換山胞非生活所必需之手槍、步槍、機槍。」足見當時原住民即擁有手槍、步槍或機槍,然除因社會之安考量外,同時為兼顧原住民生活與文化,因此以制式村田獵槍與原住民所持有之槍械作出交換。
四、再者,中華民國60年1月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398393號令訂定發布《台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山地原住民得向山地派出所購買,制式獵槍用之彈藥,再次證明原住民使用制式槍枝狩獵,已有百年歷史,且縱使於戒嚴時期,政府亦兼顧原住民族文化與生活,開放制式獵槍供原住民使用。
五、內政部警政署更主動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原住民得合法使用制式獵槍狩獵政策之研究報告》其中立法建議:「若改由政府製造制式原住民獵槍,建議修正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等語,亦認為開放制式獵槍為適當之政策方向。且2017年11月1日,內政部葉俊榮部長、警政署陳家欽署長於立法院答詢時,皆承諾往開放制式獵槍之方向推動,而2018年11月28日內政部徐國勇部長亦肯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有其危險性,應能有所改善,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
六、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性質上屬行政院109年3月20日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非制式獵槍、魚槍,為避免原住民使用之獵槍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刑罰相繩,故修第20條文字。
七、兼顧原住民用槍權益,對於制式獵槍之管理,與現有自製獵槍之管制,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於本法修正後訂定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