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劉建國
劉建國
林宜瑾
林宜瑾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琪銘
吳琪銘
賴品妤
賴品妤
蘇巧慧
蘇巧慧
莊瑞雄
莊瑞雄
陳素月
陳素月
蔡適應
蔡適應
江永昌
江永昌
李昆澤
李昆澤
趙正宇
趙正宇
莊競程
莊競程
余天
余天
賴惠員
賴惠員
郭國文
郭國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或降低原勞動條件與薪資: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性別工作平法第十七條育嬰留停制度,其目的為避免受僱者因生育反成為工作阻礙,讓工作權益得以確保,故而不應降低包含薪資在內之原勞動條件,以完善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