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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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為推動漁業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漁業發展基金新臺幣二百億元,並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漁業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海洋漁業資源、漁業經濟科學調查研究及建立資料庫等支出。 二、辦理漁業資源養護管理及棲地環境保護工作等支出。 三、辦理自願性休漁及禁漁 獎勵等支出。 四、辦理漁貨資訊申報、蒐集與分析及建立資料庫等支出。 五、輔導漁船符合衛生安全之漁獲處理及推動海洋永續海鮮標章等支出。 六、強化漁船及船員作業安全、培育漁業勞動力及輔導改善漁船工作生活環境等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漁業永續發展業務支出。 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六條 為促進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推動漁業永續發展,辦理海洋漁業之產業提升調整、資源保育及養護管理等綠色措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設置漁業發展基金,並分十年編足新壹幣二百億。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漁業永續發展事項。
二、漁業發展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分別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孽息、受贈收入及其他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漁業發展基金之用途,務使未來基金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於第三項明定。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