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本條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針對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影響居民生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噪音防制或補償措施,並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
|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本條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針對軍用航空站之航空噪音影響居民生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噪音防制或補償措施,並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
|
第十七條之一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標準應考量航空噪音實際影響程度,不受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定原則之限制。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對象及範圍應以第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居民為主。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補償經費辦理分配、發放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機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第一項考量航空噪音易受氣候、風向等因素影響,測量分貝值時易產生變化,許多未達六十分貝值,卻鄰近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地區居民,同樣受航空噪音所苦,卻無法獲得噪音防制經費,故新增此項以維公平性。
三、本條文第二項考量區域整體發展及受噪音妨害實際程度給予補償之公平性,故建議以第三級行政區為實施單位。
四、本條文第三項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