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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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非經過私有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地下埋設之。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之私有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或取得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者,用戶得免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七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修正第三項,擴充適用範圍,放寬許可埋設自來水管線道路用地條件。實務上,現存道路範疇除既成計畫道路,亦包含供公眾通行私設道路,故放寬道路埋設管線限制,並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同意書後施工埋設管線。
二、新增第四項、第五項,參考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好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