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瓊瓔
楊瓊瓔
萬美玲
萬美玲
張育美
張育美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連署人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林奕華
林奕華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怡玎
吳怡玎
李德維
李德維
許淑華
許淑華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傅崐萁
傅崐萁
魯明哲
魯明哲
曾銘宗
曾銘宗
陳雪生
陳雪生
吳斯懷
吳斯懷
廖婉汝
廖婉汝
鄭正鈐
鄭正鈐
呂玉玲
呂玉玲
林思銘
林思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三十條 文化藝術事業,免徵娛樂稅,經認可者,並得減免營業稅。 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事業,於捐贈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第一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明定文化藝術事業一律免徵娛樂稅,其經認可者,並得減免營業稅。 二、為有效發展台灣文藝產業,故比照「文化創意發展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營利事業損贈文藝事業之租稅優惠 二、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