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文瑞
林文瑞
溫玉霞
溫玉霞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翁重鈞
翁重鈞
傅崐萁
傅崐萁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魯明哲
魯明哲
葉毓蘭
葉毓蘭
許淑華
許淑華
謝衣鳯
謝衣鳯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思銘
林思銘
李德維
李德維
陳玉珍
陳玉珍
蔣萬安
蔣萬安
羅明才
羅明才
廖婉汝
廖婉汝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現行規定該金額之調整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恐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無法及時因應物價之上漲,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七千五百五十元為基準,其後採每兩年調整一次之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