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立人民營養觀念,培養均衡飲食習慣,建構全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全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皆定有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法律,以藉此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爰為增進人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解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
本法之用詞定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
一、執行國民營養調查與監測。
二、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三、針對特殊需要之族群提供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等服務之規劃。
四、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六、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七、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八、國際交流合作。
九、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執掌事項。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地方性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
參考口腔健康法第四條,明定除主管機關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
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能,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 |
第二章 確保健康飲食 |
章名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營養調查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協助人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
二、營養調查應涵蓋高營養風險(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與新住民等)族群飲食供應及攝取之調查與監測。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結果,向營養諮詢會提交報告,並將報告上網公開。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且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前項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亦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調查之重要基礎,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生命期營養建議及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等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建議,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並考慮國人飲食文化與食物供應體系,以實證為基礎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內涵,能夠與急慢性疾病防治需求相呼應,爰定本條文。 |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的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照顧偏遠、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一、有關特定營養成分,例如碘是維持甲狀腺功能之必需營養素,我國自然環境屬於碘缺乏地區,較難依賴天然飲食足量攝取,四十年代甲狀腺腫盛行率一度非常嚴重,五十六年乃實施全面食鹽加碘政策保障民眾碘攝取量。惟九十三年鹽政條例廢止後,目前無配套之食鹽加碘法源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強制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 |
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
章名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為使民眾能夠在社區環境中落實健康飲食,且由供應團體膳食機構提供餐食者之飲食通常難以自主選擇,故供應團體膳食機構之供餐營養品質更顯重要,爰定本條文。 |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
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
一、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爰明定本條文。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 |
第二十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
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養良好環境,爰明定本條文。 |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應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
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 |
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
章名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
一、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
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漁牧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前項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以使民眾提升營養知能。 |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
有鑑於營養及健康飲食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七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
第二十八條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
明定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