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莊瑞雄
莊瑞雄
羅美玲
羅美玲
陳素月
陳素月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何志偉
何志偉
蘇巧慧
蘇巧慧
莊競程
莊競程
楊曜
楊曜
賴惠員
賴惠員
黃國書
黃國書
劉櫂豪
劉櫂豪
張宏陸
張宏陸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柏惟
陳柏惟
賴品妤
賴品妤
趙正宇
趙正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之三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環境惡劣之民間收容所虐待收容動物之事件,並基於彰顯尊重及保護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對於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評鑑制度,至於評鑑方法及標準,則由地方政府依其預算、人力等制定細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