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存、活化歷史眷村文化,並彰顯眷村歷史及人文意義,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眷村文化之保存、維護、發揚及土地資產權利之轉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揭櫫本條例之法律定位及適用範圍。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眷村:指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興建分配。
(二)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
(三)由政府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二、眷村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人文等文化價值,並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眷村資產。
三、有形眷村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眷村文化資產。
四、無形眷村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各類眷村藝術、口述歷史、風俗、儀式等眷村文化資產。
五、公有眷村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眷村文化資產。 |
一、本條例立法用詞之定義。
二、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定義。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推行會,由相關部會代表組成,負責協調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等事宜。 |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眷村的保存應著重於文化資產的留存,以及歷史背景的教育,因此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為文化部。
三、鑒於眷村文化保存涉及跨部會事務,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由相關部會代表組成之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推行委員會,以推動相關事務。 |
第五條 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主管機關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為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眷文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或由眷文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剩餘預定處分國有土地中報行政院核定改列眷文基金資產之標售處分得款。
三、眷村文化資產之土地、建物出租及運用收入。
四、受捐獻及贈與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補助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
明定眷文基金之屬性及其資金來源。 |
第七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建整修眷村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
二、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四、各項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支出。
五、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
六、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 |
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四條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明訂基金之用途。 |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眷村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活化及其他重大事項,應設置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之規定,眷村文化之指定、登錄、廢止、活化及其他重大事項應設置審議會進行審議。 |
第九條 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活化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眷村文化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辦理。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賦予主管機關委任相關機關(構)、法人或自然人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活化及管理維護之權利。 |
第十條 公有眷村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訂公有眷村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專款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相關事項。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眷村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為落實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主管機關得為人才培育設專責機構。 |
第十三條 為實施眷村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辦理相關課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藉由學校教育體系,強化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對於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眷村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之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按眷村文化資產之性質,分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接受提報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眷村文化資產,應擬定保存維護計畫,並對保存維護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眷村文化資產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資料。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二條,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眷村文化資產提出維護計畫。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眷村文化資產保存者,得予以獎助。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發展或保存眷村文化資產者,予以獎助,以資鼓勵。 |
第十七條 眷村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明訂眷村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人民辦理無形眷村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等工作。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眷村文化資產保存時,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
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代行處理之權利。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