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
吳怡玎
吳怡玎
陳玉珍
陳玉珍
鄭正鈐
鄭正鈐
張育美
張育美
葉毓蘭
葉毓蘭
李德維
李德維
許淑華
許淑華
賴士葆
賴士葆
魯明哲
魯明哲
呂玉玲
呂玉玲
萬美玲
萬美玲
林文瑞
林文瑞
翁重鈞
翁重鈞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徐志榮
徐志榮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原住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要求內政部所設置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其原住民委員應佔全體委員人數中達一定比例,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國家公園應將劃定之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原住民鄉(鎮、市、區)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其區域內之原住民鄉(鎮、市、區)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資源共管等規定,特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九、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從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並本於部落自主管理為原則,其申請程序、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一、鑒於於國家公園設立的宗旨,是為了長期保護自然、原野地景、原生動植物、特殊生態體系以及人文史蹟而設置的完整生態系。每個國家公園都擁有獨特的多樣性,這些大面積的自然環境,不但保留了完整的地景及生態系,同時也是一些族群數量稀少或特殊物種的重要棲息地,更是保留人文史蹟的重要區域。故若於國家公園區域內進行大規模之礦物或土石之勘採、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對該區域之生態及居民將造成劇烈浩劫影響。爰本條第一項特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原第八款之規定移列至第十款。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特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法。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既有公、私有建築物、設施或私有土地上之竹木得逕行修繕或採伐,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得申請許可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至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予以明定禁止。 二、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台灣原住民族即長年世居該等區域,舉花蓮縣秀林鄉境內大同及大禮部落或是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及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即分別位處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玉山國家公園所劃定之區域內,近二十年當地居民其既有之公私建築物、設施年久失修,然欲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修繕時,常受限國家公園法及相關細則規定之限制或是遭致相關裁罰而無法進行修繕,影響民眾居家及公共安全為甚。甚至連個人私有土地上之竹木欲進行採伐都遭國家公園法之挾制,而嚴重限制原鄉之經濟產業活動,爰於本條文增定第三項之規定,以兼顧當地居民之民生需要。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因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有增、刪及移列各款之規定,故配合修正。 二、鑑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八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第九款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於國家公園內應禁止該二款之行為,若有違犯將對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生態及居民將造成劇烈浩劫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予以刑事裁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有增、刪及移列各款之規定,故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