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隱私權,防止性隱私遭不法侵害,並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保護人民隱私權免於遭致侵害,乃普世價值,尤與性相關之隱私權近年來隨網路科技進步而有越多侵害態樣,造成之傷害亦無遠弗屆,為遏止此類犯罪行為並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隱私侵害,係指以下與性有關行為之一,未經他人同意紀錄、傳送、公開或揭露:
一、使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或人體性器官接觸、裸露之行為。
二、利用他人為性交、猥褻或人體性器官接觸、裸露之行為。
三、拍攝、製造、儲存或持有他人為性交、猥褻、人體性器官接觸、裸露或人體性器官之圖畫、照片、影音、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他人其他與性相關之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隱私侵害或疑似遭受性隱私侵害之人。 |
本法用詞定義。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性隱私侵害防制業務。
前項專職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隱私侵害防制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性隱私侵害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每季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等工作成效並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性隱私侵害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每季檢討前項政策成效並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性隱私侵害事件應經由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並定期檢討防制成效事宜。
三、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規範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與召開諮詢會議,並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性別之比例及資訊公開,以擴大效果。 |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
章名 |
第四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辦理查緝、偵查、審理、救援及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性隱私侵害犯罪之偵查工作,應由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另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辦理人員並應經過相關專業訓練。
二、相關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或被害人通報、檢舉或為其他通告而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資訊內容、下架、對該揭露帳號或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禁止訪問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三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網際網路與電信傳播資訊快捷,散佈網絡亦廣,越來越多性隱私侵害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為盡速防止侵害擴大、避免不法內容持續擴散,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不法內容之義務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以達到保護人民免於性隱私侵害之目的。 |
第六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隱私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為保護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益,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爰規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保密。 |
第七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
為保護被害人權益,防止其受不必要之侵擾及其他傷害,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爰規範禁止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第八條 性隱私侵害案件偵查及審理階段,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訊問及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二項規定,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
為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明定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應提供安全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或於法庭外為之,並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 |
第九條 性隱私侵害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明定性隱私侵害犯罪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本條例犯罪案件之查緝。 |
第十條 性隱私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為保護性隱私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審判以不公開為原則,經法官認有必要者,為除外規定。 |
第十一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隱私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不得洩漏。
性隱私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
一、性隱私侵害案件相關跡證,亦有存在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可能,為尊重當事人身體自主權並兼顧法定代理人權限之行使,進行驗傷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徵得被害人、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刑事案件證據調查及保全之範圍,依相關法律規定例外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二、性隱私侵害犯罪案件追訴及證據保全具時效性,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明定證據保全及鑑驗之措施。 |
第十二條 偵查中如檢察官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條例之犯罪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
性隱私侵害犯罪多牽涉通訊傳播及通信聯繫,為兼顧犯罪追訴及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爰規定檢警基於犯罪偵查、蒐集證據之必要及急迫性,得聲請管轄法院核發調取票,並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法相關規定。 |
第十三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二項保護令之聲請、審理及執行,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之規定。 |
一、為保護性隱私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相關權益,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之規定,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為保護令之聲請。
二、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三、保護令聲請、審理、核發、效力、時限及執行等程序,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性隱私侵害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將被害人之性隱私資訊內容儲存、傳送、公開或揭露。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四、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隱私資訊內容銷毀。
五、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其儲存、傳送、公開或揭露之被害人性隱私資訊內容。
六、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七、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八、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九、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十、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十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十二、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三、命相對人負擔移除被害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費用。
十四、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五、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八款、第九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
明定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
第三章 罰 則 |
章名 |
第十五條 未經同意以錄音、照相、錄影或以他法紀錄他人之性隱私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下罰金。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一、未得他人同意利用工具或以其他方法記錄他人與性相關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聲音,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實有處罰之必要,爰明定處罰之。
二、未經同意紀錄他人性隱私者,亦多係為求營利或報復、毀損他人名譽之用的「復仇式色情」,其惡性較重大,爰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三、本條之罪為告訴乃論。 |
第十六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單純未經同意記錄他人性隱私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刑法第二二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例訂之。
二、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七條 未經同意將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傳送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供特定第三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遭受性隱私侵害之被害人最為恐懼或傷害者,莫過於其性隱私資訊內容未經過其同意而流出供他人觀覽、聽聞或留存。對於此類侵犯他人與性相關隱私之行為,若傳予特定第三人,對被害人人格權侵害及日常生活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之必要,參酌刑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定之。
二、為營利或報復、毀損他人名譽而流傳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復仇式色情」,其惡性較重大,爰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三、侵害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四、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八條 未經同意散布、播送或販賣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拍攝、製造、儲存、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持有性隱私相關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相關物品,公然散布於網路上,對被害人形成嚴重隱私侵害與人格上之摧毀,爰參酌刑法第二三五條規定明定其刑責。
二、其餘規定比照本法第十七條定之。 |
第十九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有遭受性隱私侵害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基於防範有人遭受性隱私侵害之虞,爰於本條明定處罰。
二、對於營利意圖、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者,加重處罰。 |
第二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明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處罰。 |
第二十一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違反第五條規定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命其十二小時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得按時連續懲罰。 |
一、明定網路、電信業者違反移除不法內容之義務及協助調查、證據保全責任之處罰。
二、因遏止性隱私資訊內容流傳具有時效性,為防止流傳及侵害更為擴大,主管機關應督促網路、電信業者盡速配合協助,不配合者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時連續懲罰。 |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其他媒體或任何人違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護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等必要處置與除外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二、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第二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有遭受性隱私侵害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人有遭受性隱私侵害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人權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一、各類媒體為他人傳遞使人遭受性隱私侵害之虞相關訊息者應處罰之。
二、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
三、明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相關防護措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人權、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違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儲存、傳送、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性隱私資訊內容。
二、禁止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其儲存、傳送、公開或揭露之被害人性隱私資訊內容。 |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條列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與國防部於戰時軍事審判之任務及職責。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性隱私侵害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性隱私侵害案件之辦法。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