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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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一、技術型高中教育目標,係在培養技術人才,故推動建教合作以滿足產業界人力之需求、減少學校與產業界之學用落差,學生透過在校學習之基礎及專業學科,在產業端接受專業技能訓練,以期將所學運用於業界生產工作上。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理應屬合作機構給予獎補助性質之津貼,非為僱傭關係,亦非屬勞務薪酬。然現行實務上辦理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建教生多被列報受扶養親屬,致使申報人所得數額加計以及級距累進等問題,須扣除一定金額,衍生實領與發給未能相符應的疑義。
二、根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參加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納所得稅。
三、又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工作收入。
四、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文字,以符制度構建之政策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