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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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十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一、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之規範,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共可以請五天產檢假以及產假八週,其配偶則可以請五天的陪產假。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在2000年修訂的《生育保護公約》中,規範產假不得少於十四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CED)平均的產假週數為十八週,尚不包含給薪育嬰假的天數。由此可看出我國目前八週的規範制度,與世界先進國家具明顯落差。
二、產假之立意,除了讓婦女能在生育後調整身息,以及照顧新生兒。目前陪產假的設計,不足以涵蓋婦女產後身體回復時間。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生育保護公約》之規範,產假的前六週為產後強制休假,因女性在生育後的恢復期至少需要六至八週的休息時間。然而按照目前規定,其配偶僅有五日的陪產假,顯有不足之處。
三、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統計,目前各國配偶的陪產假平均天數為一點四週,為使婦女在產後能夠得到足夠的休息時間與照護,並讓其配偶能夠負擔更多的照護責任,爰此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