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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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助、扶植、輔導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本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意旨,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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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一、關於文化資產、固有文化及歷史記憶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文學、美術、應用美術、音樂、舞蹈、戲劇、攝影、廣播、電影、電視、工藝、民俗技藝、動漫畫、建築設計藝術、表演藝術、視覺藝術、數位內容、創意生活及其他各類型藝術之創作、研究、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及社區營造之推動。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藝術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文化創意事業之定義,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形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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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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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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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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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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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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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暫定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明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仍應予以管理維護。其私有建築權利人在盡義務維護古蹟的同時,卻未享有同樣的優惠,無法免徵地價稅、房屋稅,顯見其權利與義務有不對等之處;另為提高民眾參與保存意願,實有修正擴大減免房屋稅與地價稅適用範圍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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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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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根據民國100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配合組織改造,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