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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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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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三款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四項。為明確身心障礙之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