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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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機關或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者。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一、增列已享租稅優惠之公益團體為公益信託受託人,並不會造成稅基流失。
二、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者為限,加強管理及資訊透明公開。
三、使政府各部門在各領域的施政,都可運用公益信託的民間力量,推動公私協力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