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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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所漏稅額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稅法針對逃漏稅之行為,訂有相對應之裁罰倍數標準,惟因罰鍰屬於懲罰性之行政處分,依現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為人倘受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之刑罰,即不再受罰鍰處分。
二、然而,由於現行法逃漏稅捐罪之罰金刑,僅得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導致在實務上頻生透過低度刑罰而排除高額行政罰鍰之不合理現象,反而造成獎勵惡意犯罪逃稅者之荒謬結果。為填補此嚴重的法律缺漏,爰參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模式以及對於逃漏稅捐所課之行政罰鍰數額,於刑罰中併科逃漏稅額一倍至六倍之罰金,以維衡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