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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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能源稽查與管理工作。 六、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
為促使能源有效利用,地方政府應善盡能源稽查與管力工作,因此明定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應獎補助地方政府積極進行能源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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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能源用戶應配合主管機關強化能源管理及合理有效使用需要,資訊充分公開。 前項能源供應事業、能源用戶範圍、使用能源資料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取得第一項資料,應依相關法令維護個人資料或營業秘密之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能源供應事業與能源用戶之資訊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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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應協助用電大戶整合能源、資源生產與消費,並且實施數位化管理。 | 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鑒於工業部門一直是臺灣能源消費與CO2排放量(含電力消費排放)的最大來源,其2018年能源消費居所有部門之冠,占全國總消費量的32%。為促進工業部門節約能源,未落實用電大戶能源管理,應導入數位化科技,整合各項策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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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能源用戶有配合國家節能政策之義務,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企業及其供應鏈簽訂自願性長期能效協議。 各級行政單位應盤點能源使用狀況,每年節能百分之二或使用再生能源增加百分之二,作為社會示範。 | 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
一、本條修正,新增第二項。
二、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國際大廠參與RE100倡議,要求供應鏈產品使用再生能源,目標達到產品使用100%再生能源。我國也應因應世界趨勢,推動企業及其供應鏈提升能源效益之能力。
三、我國減碳目標為2030年減至2005年排碳量再減20%;2050年減為2005年排放量的50%。政府應帶頭從事能源管理工作,過去除了經濟與環境相關部會之外的行政單位,在能源管理上面的工作有待加強。因此提案各級行政單位應盤點能源使用狀況,根據目前用電總量,每年節約能源百分之二或使用或生產再生能源每年增加百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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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能源用戶申報資料,選定必要公開之項目、資料格式、統一登錄平台。 | 第十二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為協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能源使用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上網登錄其能源管理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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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建築主管機關應針對新舊建築訂定能源標準,建築物買賣、租賃時應檢具建築能源證書供消費者參考。 前項建築能源證書以網路方式登錄,其格式、計算、認證方式、網站建置,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老舊建築改善能源使用效率,應以每年減少建築能源總消耗百分之二為推動目標。 |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先進國家針對建築節能已有規範,以德國為例,建築物應具備能源護照,建物於買賣租賃時檢具能源護照供消費者參考。在法國則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改善老舊建築能源效率。台灣建築主管機關在節能部分僅注重新建綠色建築,對於老舊建築並無積極作為,故修改本法條要求建築主管機關應積極進行建築節能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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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強化中央與地方政府進行能源管理稽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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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五、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
一、本條修正。
二、為期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相關人員遵守本法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公布違反本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增加其違法之負擔。
三、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之罰責。
四、現行第一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二款;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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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能源用戶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
一、本條修正。
二、增訂公布違反本法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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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
一、本條修正。
二、增訂公布違反本法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