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魯明哲
魯明哲
徐志榮
徐志榮
馬文君
馬文君
林德福
林德福
萬美玲
萬美玲
林文瑞
林文瑞
謝衣鳯
謝衣鳯
溫玉霞
溫玉霞
葉毓蘭
葉毓蘭
翁重鈞
翁重鈞
廖婉汝
廖婉汝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明才
羅明才
林思銘
林思銘
吳怡玎
吳怡玎
鄭正鈐
鄭正鈐
洪孟楷
洪孟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日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工作人員,係指投票日之選務人員、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及因執行公務無法於戶籍地投票之公務人員。 工作人員申請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一、為保障憲法賦予之參政權,便利投票日執行公務之軍、警及公務人員行使投票權,以確保其公民權之行使,爰擴大工作地投票之適用範圍,讓為確保投票順利進行之軍、警及公務人員,其參政權均能獲得保障。 二、修正第二項,工作人員不以投票所工作人員為限,投票日之中作人員均可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適用對象。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30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 五、增訂第五項,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