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昶佐
林昶佐
連署人
沈發惠
沈發惠
林淑芬
林淑芬
蘇治芬
蘇治芬
羅致政
羅致政
高嘉瑜
高嘉瑜
陳素月
陳素月
陳秀寳
陳秀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賴瑞隆
賴瑞隆
邱議瑩
邱議瑩
莊競程
莊競程
邱泰源
邱泰源
劉世芳
劉世芳
李昆澤
李昆澤
賴品妤
賴品妤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惟我國民主化後,許多影響台灣發展的關鍵社會運動,皆由不滿二十歲的青年發起,顯見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之素質,早已與二十歲之成年人相符,故本法對於參政權之年齡限制,實有向下修正之必要。 二、憲法第一三○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然憲法對於參政權之規範,旨在發揮制度性保障功能,以維護國民參政之權利。由此觀之,憲法針對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係要求國家落實選舉權為人民基本權利義務,避免國家剝奪年滿二十歲國民之選舉權,而非設定選舉權之積極條件,換言之,憲法並非硬性規定年滿二十歲之國民才有選舉權、未滿二十歲之國民無選舉權。立法機關審時度勢,即可依自身職權立法規定二十歲以下國民得行使投票選舉權利。 三、公民投票法2018年修正後,將公投年齡從20歲下修至18歲,顯見台灣社會已接受年滿18歲之青年具有參與公民社會事務之能力。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仍規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具投票權,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事,應予修正。 四、民法設立監護權制度係為保護受監護身心障礙者之利益,而非侵害其權利。惟現行條文限制其參政權,且我國早在2014年就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內法化。2017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後,國際委員也提出應就現行法規進行修定,刪除剝奪受監護者選舉權之規定,顯見現行法規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