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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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惟我國民主化後,許多影響台灣發展的關鍵社會運動,皆由不滿二十歲的青年發起,顯見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之素質,早已與二十歲之成年人相符,故本法對於參政權之年齡限制,實有向下修正之必要。
二、憲法第一三○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然憲法對於參政權之規範,旨在發揮制度性保障功能,以維護國民參政之權利。由此觀之,憲法針對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係要求國家落實選舉權為人民基本權利義務,避免國家剝奪年滿二十歲國民之選舉權,而非設定選舉權之積極條件,換言之,憲法並非硬性規定年滿二十歲之國民才有選舉權、未滿二十歲之國民無選舉權。立法機關審時度勢,即可依自身職權立法規定二十歲以下國民得行使投票選舉權利。
三、公民投票法2018年修正後,將公投年齡從20歲下修至18歲,顯見台灣社會已接受年滿18歲之青年具有參與公民社會事務之能力。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仍規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具投票權,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事,應予修正。
四、民法設立監護權制度係為保護受監護身心障礙者之利益,而非侵害其權利。惟現行條文限制其參政權,且我國早在2014年就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內法化。2017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後,國際委員也提出應就現行法規進行修定,刪除剝奪受監護者選舉權之規定,顯見現行法規有修正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