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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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應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為鼓勵更多民眾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並減輕志願服務者之負擔,建議將第二項「得」以免費修正為「應」以免費。
另,本條文第三項規定,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等協勤團體僅能「予以半價優待」,形成同為志願工作者,卻有不平等之對待,為能予上揭人員同等之法律對待,建議刪除第三項「予以半價優待」之文字,以求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