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林楚茵
林楚茵
郭國文
郭國文
沈發惠
沈發惠
賴惠員
賴惠員
王美惠
王美惠
鍾佳濱
鍾佳濱
羅美玲
羅美玲
張宏陸
張宏陸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國書
黃國書
湯蕙禎
湯蕙禎
莊競程
莊競程
黃秀芳
黃秀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管碧玲
管碧玲
何志偉
何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電磁紀錄物者,謂以作為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一、增訂第七項。 二、電磁紀錄為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不若有體物,係無體的資訊,其本身是由0及1所組成的數位訊息,無法直接由人的感官得知其內容,需有「電磁紀錄物」為載體,方能儲存及使用,因此,為使相關單位進行搜索及扣押時符合實務執行之方式,宜將「電磁紀錄物」之名詞定義納入本條文中。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遞延至第八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