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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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一、修正原條文對於原住民僅得以自製之獵槍、魚槍狩獵之限制,修正本項保障範圍。
二、未修正。
三、明定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定義、許可、使用等管理機制需另以法律定之,避免以行政規則限縮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權益之意旨。
四、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
五、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