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連署人
羅美玲
羅美玲
陳素月
陳素月
陳秀寳
陳秀寳
李昆澤
李昆澤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楚茵
林楚茵
邱議瑩
邱議瑩
吳思瑤
吳思瑤
范雲
范雲
吳玉琴
吳玉琴
黃世杰
黃世杰
沈發惠
沈發惠
賴惠員
賴惠員
蘇治芬
蘇治芬
高嘉瑜
高嘉瑜
林宜瑾
林宜瑾
周春米
周春米
羅致政
羅致政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說明一。 二、另第一項末句有關慰問金發給下限,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