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一、有鑑於2018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時,《幼教法》第二十五條中禁止傷害兒童之適用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卻沒有規範到《幼教法》第三條定義之「教保服務人員」。
二、在實務上也發生部分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其他服務人員」並不包含「教保服務人員」之解釋案例,為完善對幼兒之保障,並確立《幼教法》第二十五條適用對象之明確性,爰此修正該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