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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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對兒童做出嚴重體罰、不當管教之規範,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有明確保障幼兒權益之規範,然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卻沒有相對應之不得對幼兒做出「體罰、不當管教」之規定。
二、近年來幼兒園孩童遭教保服務人員體罰案例層出不窮,但這些教保服務人員卻還能轉職到其他幼兒園繼續任教,而縣市政府教育局卻無法以不適任為由,將這些教保人員汰除,相關法規顯有疏漏。
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於2018年修正上路,然《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同步更新法條,致使二法之規範無法對照,造成教保服務人員未受幼教法之規範,顯與幼教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