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品妤
賴品妤
何志偉
何志偉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莊競程
莊競程
林昶佐
林昶佐
賴惠員
賴惠員
黃世杰
黃世杰
蘇巧慧
蘇巧慧
吳思瑤
吳思瑤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素月
陳素月
羅致政
羅致政
蘇治芬
蘇治芬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對兒童做出嚴重體罰、不當管教之規範,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有明確保障幼兒權益之規範,然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卻沒有相對應之不得對幼兒做出「體罰、不當管教」之規定。 二、近年來幼兒園孩童遭教保服務人員體罰案例層出不窮,但這些教保服務人員卻還能轉職到其他幼兒園繼續任教,而縣市政府教育局卻無法以不適任為由,將這些教保人員汰除,相關法規顯有疏漏。 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於2018年修正上路,然《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同步更新法條,致使二法之規範無法對照,造成教保服務人員未受幼教法之規範,顯與幼教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