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職權行使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郭國文
郭國文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王美惠
林宜瑾
林宜瑾
陳秀寳
陳秀寳
羅美玲
羅美玲
蔡適應
蔡適應
趙天麟
趙天麟
吳思瑤
吳思瑤
余天
余天
黃國書
黃國書
洪申翰
洪申翰
蘇巧慧
蘇巧慧
江永昌
江永昌
吳玉琴
吳玉琴
范雲
范雲
賴惠員
賴惠員
林楚茵
林楚茵
沈發惠
沈發惠
黃世杰
黃世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考試院職權行使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考試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應列席。前項部會首長得視會議議程需要決定副首長陪同列席。 一、依據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考試院會議之組成。 二、參考考試院會議規則第二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明定列席人員,包括考試院秘書長及副秘書長。至於部會副首長應否出席由部會首長視會議議程需要決定之。
第三條 考試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數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出席人數總額以前條第一項應出席人數實有人數為計算標準。 明定考試院會議開會額數及總額之計算標準。
第四條 考試院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明定考試院會議有效決議之條件。
第五條 考試院會議之組成人員,其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均等。 明定考試院會議之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均等。
第六條 考試院會議議決事項,依法定職權歸屬,由考試院及相關部會執行。 明定考試院會議議決事項之執行,以落實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
第七條 考試院下列事項,應列入考試院會議審議事項: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及預算案。 二、考試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四、考試院與其他院院際議題之決定。 五、考試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前項所列事項,出席人員經三人以上連署附具提案理由之書面提案,亦得列入。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明定考試院會討論事項範圍。
第八條 考試院所屬機關首長認為必要時,得就法制增修之重大事項,先行在考試院會議提出報告。 明定得先行列入考試院院會報告之事項。
第九條 考試院會議審議第七條所列事項時,主席得徵求考試院會議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經組成人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提議,交付全院審查會審查。 一、議案交付全院審查會成立條件之規定。 二、以考試院會議組成人員二分之一同意,係考量議案交付審查應審慎考量其必要性,避免少數人主導議案交付審查,致審查會密度過高流於浮濫,造成議案決議延宕,影響行政效率。
第十條 全院審查會由副院長為召集人,以討論事項涉及之部會首長及全體考試委員組成之。 明定全院審查會召集人及組成人員。
第十一條 考試院院長及審查會主席,對於交付全院審查會之審查議案,超過六周,得逕付院會議決。 明定全院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以達兼顧審議品質與審議效率。
第十二條 全院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相關機關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經全院審查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先行舉行公聽會,邀請議案相關之政府人員及社會人士出席表達意見,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明定全院審查會得邀請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列席之情況、舉行公聽會之要件及出席者。
第十三條 全院審查會舉行之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明定公聽會應以秘密會議行之之情況。
第十四條 考試委員在考試院會議及審查會,獨立行使其審查意見。 考試委員除得依典試法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長外,不得擔任典試委員、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等職務,且不得參與考試相關業務。 考試委員行使前二項法定職權,須超出黨派以外。 一、依憲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二、另依典試法第四條規定:「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現任……或考試委員。」 三、綜上,明定考試委員之職權。
第十五條 考試委員於考試院所屬各部會執行法定職權,遇有部會間共同事項時,得接受其諮詢。 前項部會得於諮詢後向考試院院會提出報告。 一、第一項明定考試委員於考試院所屬各部會執行法定職權,遇有部會間共同事項時,得接受其諮詢。 二、第二項明定部會得於諮詢後向考試院院會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考試委員之兼職,除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五之一條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爰明定考試委員之兼職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七條 考試院議事規則另訂之。 明定考試院議事規則另由考試院訂定。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