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第二條 考試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應列席。前項部會首長得視會議議程需要決定副首長陪同列席。 |
一、依據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考試院會議之組成。
二、參考考試院會議規則第二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明定列席人員,包括考試院秘書長及副秘書長。至於部會副首長應否出席由部會首長視會議議程需要決定之。 |
第三條 考試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數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出席人數總額以前條第一項應出席人數實有人數為計算標準。 |
明定考試院會議開會額數及總額之計算標準。 |
第四條 考試院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明定考試院會議有效決議之條件。 |
第五條 考試院會議之組成人員,其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均等。 |
明定考試院會議之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均等。 |
第六條 考試院會議議決事項,依法定職權歸屬,由考試院及相關部會執行。 |
明定考試院會議議決事項之執行,以落實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 |
第七條 考試院下列事項,應列入考試院會議審議事項: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及預算案。
二、考試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四、考試院與其他院院際議題之決定。
五、考試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前項所列事項,出席人員經三人以上連署附具提案理由之書面提案,亦得列入。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明定考試院會討論事項範圍。 |
第八條 考試院所屬機關首長認為必要時,得就法制增修之重大事項,先行在考試院會議提出報告。 |
明定得先行列入考試院院會報告之事項。 |
第九條 考試院會議審議第七條所列事項時,主席得徵求考試院會議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經組成人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提議,交付全院審查會審查。 |
一、議案交付全院審查會成立條件之規定。
二、以考試院會議組成人員二分之一同意,係考量議案交付審查應審慎考量其必要性,避免少數人主導議案交付審查,致審查會密度過高流於浮濫,造成議案決議延宕,影響行政效率。 |
第十條 全院審查會由副院長為召集人,以討論事項涉及之部會首長及全體考試委員組成之。 |
明定全院審查會召集人及組成人員。 |
第十一條 考試院院長及審查會主席,對於交付全院審查會之審查議案,超過六周,得逕付院會議決。 |
明定全院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以達兼顧審議品質與審議效率。 |
第十二條 全院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相關機關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經全院審查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先行舉行公聽會,邀請議案相關之政府人員及社會人士出席表達意見,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
明定全院審查會得邀請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列席之情況、舉行公聽會之要件及出席者。 |
第十三條 全院審查會舉行之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
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明定公聽會應以秘密會議行之之情況。 |
第十四條 考試委員在考試院會議及審查會,獨立行使其審查意見。
考試委員除得依典試法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長外,不得擔任典試委員、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等職務,且不得參與考試相關業務。
考試委員行使前二項法定職權,須超出黨派以外。 |
一、依憲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二、另依典試法第四條規定:「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現任……或考試委員。」
三、綜上,明定考試委員之職權。 |
第十五條 考試委員於考試院所屬各部會執行法定職權,遇有部會間共同事項時,得接受其諮詢。
前項部會得於諮詢後向考試院院會提出報告。 |
一、第一項明定考試委員於考試院所屬各部會執行法定職權,遇有部會間共同事項時,得接受其諮詢。
二、第二項明定部會得於諮詢後向考試院院會提出報告。 |
第十六條 考試委員之兼職,除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五之一條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爰明定考試委員之兼職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第十七條 考試院議事規則另訂之。 |
明定考試院議事規則另由考試院訂定。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