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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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考試院職權行使另制定法律規範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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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依本法第二條,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憲法增修條文並未未包括公務人員之培訓,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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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議決第二條所定職掌之下列事項: 一、依憲法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及預算案。 二、依法須提出考試院會議議決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
一、依本法第二條考試院職權及憲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修正本條第一項,明確訂定考試院會議得議決之事項範圍。
二、基於憲法考試權與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監察權等四權屬於分立平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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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十、關於其他事項。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二、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三、綜上,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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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併入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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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考試院應依業務情況,對組織編制及員額適時檢討修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組織員額與職務列等,應符合「當用則用,當簡則簡」之原則,並隨政策或業務需要機動彈性調整,爰新增本條明定組織編制及員額調整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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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四條 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本條除第二項併入第十一條第一項,餘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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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
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下屆考試委員任期始得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