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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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四、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五、關於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之國道警察業務。 | 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
一、根據警政署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說明,警察機關已趨向專業化,因應相關業務及職權調整,刪除第三款及第五款,已分別移交移民署、海巡署業管之業務。
二、國道警察亦屬於全國性警察業務,然經查發現目前該業務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並無確切法源依據,爰增修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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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勤區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有關警察業務事項。 | 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
一、衛生事項(傳染病防制及環境衛生)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福部、環保署及各地方政府)業管。
二、消防及救災業務移撥內政部消防署。
三、營業事項(營利事業登記及管理)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各地方政府)業管。
四、建築事項(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執行)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業管。
五、市容整理事項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各地方政府)業管。
六、戶警分立,惟警察機關仍執行勤區查察之勤務。
七、第八款規定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文字過於含糊,修正為「其他有關警察業務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