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林宜瑾
林宜瑾
羅美玲
羅美玲
趙天麟
趙天麟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宏陸
張宏陸
林楚茵
林楚茵
賴惠員
賴惠員
黃國書
黃國書
陳秀寳
陳秀寳
吳思瑤
吳思瑤
余天
余天
黃世杰
黃世杰
沈發惠
沈發惠
吳琪銘
吳琪銘
高嘉瑜
高嘉瑜
蘇巧慧
蘇巧慧
莊瑞雄
莊瑞雄
湯蕙禎
湯蕙禎
王美惠
王美惠
羅致政
羅致政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一、保障對象之順序修改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二、增加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十、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本條序文增加標點符號。 二、酌修受術夫妻,刪除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使受術夫妻得利用代孕生殖。 三、增列代孕者及代孕生殖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配合組改修正主管機關。
第三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
一、本章新增。 二、本次修正重點為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爰新增本章。
第十八條之一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九十三年公民共識會議及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論開放代孕生殖,目前擬僅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因此其要件規範為(一)妻無子宮者,包括先天與後天無子宮者;(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之事實難以孕育子女者;(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者。 三、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應限定委託者至少一人須為本國籍。又考量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於借腹型代孕,及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五、英國劍橋大學針對代孕生殖長期研究發現,代孕者與委託夫妻之關係有超過百分之九十四表示和諧。
第十八條之二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合法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心理等影響甚鉅,代孕者生理健全、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 四、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時間不短,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五、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規範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又,將參考國際經驗針對專業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及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評估並真正評估出適合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六、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代孕次數之限制,印度規範代孕者最多擔任代母三次,以色列規範代孕者不可超過五次生產經驗以及不可超過二次剖腹生產經驗。 七、英國劍橋大學Jadva(二○○三)研究顯示,代孕者代孕之動機約有百分之九十一的人「希望幫助不孕夫妻」,其次為懷孕帶來之快樂與自我實現。
第十八條之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應與代孕者經專業諮詢後,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經公證。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受術夫妻及代孕者之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二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之影響鉅大且深遠,也可能發生受術夫妻或代孕者意料外之事情,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被告知,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比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也會遭遇心理問題,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參酌美國律師公會所研擬之代孕法範本,即規範代孕契約之有效訂立之前提,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須經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包括律師、醫師與心理醫師)之諮詢。本條文亦規範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須事先經過專業諮詢,惟其資格之取得與規範,宜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 四、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並須經公證。
第十八條之四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特別強調代孕者權益之保障,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另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醫自主權,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故特別明文規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七、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八、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有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不贊成代孕者有權探視代孕子女,有百分之二十四點三贊成代孕者有權探視代孕子女。因此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訂定法院得變更之規範。至於其他有害子女利益情事,依民法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之五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受術夫妻得給予代孕者必要費用,包括酬金,是為肯定代孕者之辛勞和利他的助人行為,而非賺錢的商業行為。因此,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期間之花費,定額之營養費、必要之檢查費、諮詢費、醫療與照護費、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三、美國學者Rangone(一九九四)研究顯示,報酬並非代孕者代孕主要動機,受訪者更強調利他的理由。
第十八條之六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本法所定相關事項;其查詢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夫妻: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項。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項。 三、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代孕契約。 四、主管機關: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第十八條之七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前項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美國及英國經驗,透過居間代孕服務之協調及篩選,讓代孕案件糾紛少,成功率高,保障委託者、代孕者及代孕子女三方權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應涵蓋代孕前、代孕過程及代孕後。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第十八條之八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之九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己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係由受術夫妻雙方或至少一方之生殖細胞所植入,而代孕者僅代理懷孕,與代孕子女並無血緣,代孕子女在血緣上本來即屬於受術夫妻之子女。因此,採用血統真實主義,直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三、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四、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於此種情形下,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僅代孕者得被評估為優先收養人。 五、代孕生殖子女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或由他人捐贈之卵子與受術夫之精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同意接受捐精之受術夫或同意接受捐贈卵子之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六、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關於受術夫妻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第十八條之十 代孕者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或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所以終止繼續懷孕應在其自願下進行。在美國雖然依契約約定,委託夫妻可以直接成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但是法律仍直接規定代孕者於代孕期間關於懷孕相關事宜,有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故本條則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得施行人工流產。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第三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