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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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九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一、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財政部及其所屬組織法已於101年公布,組織法源亦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相關子法用語應配合修正。
二、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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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第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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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六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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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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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第三十五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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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八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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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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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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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 |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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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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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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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 |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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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 第五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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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 第六十三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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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 第六十五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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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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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第六十九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配合組織改造及新法實施,修正本條「國有財產局」一詞為「國有財產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