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何欣純
何欣純
劉世芳
劉世芳
周春米
周春米
邱議瑩
邱議瑩
蘇巧慧
蘇巧慧
吳玉琴
吳玉琴
陳秀寳
陳秀寳
高嘉瑜
高嘉瑜
張宏陸
張宏陸
黃世杰
黃世杰
羅美玲
羅美玲
吳思瑤
吳思瑤
林楚茵
林楚茵
賴惠員
賴惠員
沈發惠
沈發惠
林宜瑾
林宜瑾
余天
余天
莊競程
莊競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電源管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第三十九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一、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為使公用電力事業管線順利設置,保障民眾用電權益,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書,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自應無需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透過司法再行爭取,並於鋪設完成後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爰於第六項規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得免予取得使用同意書。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目前設置電源管線對所使用土地之補償無明確法律授權,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明訂補償之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時,如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已提出補償爭議請求並經核定,且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用電戶、發電業、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用電戶、發電業、輸配電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民眾用電權益之情事,對於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爭議項目應僅剩工程設計所影響之補償金數額。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電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補償爭議經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用戶、發電業、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電戶、發電業、輸配電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