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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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存、活化及傳承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修正文字: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揭示立法宗旨係為保存文化資產,進而活化利用、價值傳承,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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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體質遺留、生活遺物或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場域。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一、修正第一款第五目考古遺址之定義:參據人類學、考古學學科所指考古遺址範疇之遺物及遺留,除文化、自然及生態,亦包含墓葬或其他系絡關係下之人類古代遺骸等體質遺留,爰增訂「人類體質遺留」等字。
二、修正第一款第六目史蹟之定義:對應世界遺產,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史蹟」係屬「場域(site)」型態之文化資產,其保存重點應係歷史事件所定著地景環境,保存範圍包括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域,而非侷限保存所定著之環境現況或建物、設備設施,如鹿耳門、牡丹社事件等,爰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之場域,擴大現行條文對於史蹟定義,將原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修正為場域。
三、第一款第八目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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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委會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為因應海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有關屬海洋性質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海洋自然保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管轄權,改隸屬海委會,爰於本項增列海委會為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農委會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按「系統性」文化資產保存,係指主管機關於指定、登錄或進行保存時,應就文化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及管理、宣揚的追求;所稱「複合型」則參照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項所為定義之複合遺產(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係指一部或全部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謂。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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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增訂主管機關得將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委託行政法人辦理之法源依據,並作文字修正:為能引進民間保存文化資產之活力與資源,藉由專業中介媒合,由行政法人建立媒合平台(例如行政法人國家文化資產中心),協助各類公(私)有文化資產的的維護、管理、修復、活化經營及教育宣導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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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一、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作文字修正,明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以明確其保存文化資產之義務與責任。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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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從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第一項人才之培育。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相關從業人員,如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之主持人、傳統匠師、工地負責人等之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與人才培育等事宜亦應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從業人員資格檢定與證照核發事宜,並就其人員資格、證照與管理獎勵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共同研定。
三、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上述從業人員人才之培育,以實踐文化資產從業人員在職進修及增能學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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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存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之運用,有關其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不受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基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和文化資產利用、保存與環境保護之影響,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訂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運用之必要,如蒸汽火車之維護運駛,得另由中央主管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定辦法遵循為之,不受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令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兼顧文化保存與環境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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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前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一、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公有建造物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保存文化資產、增進公益之責任,爰定明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不得進行處分。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稱「處分」,係指法律上權利變動即所有權移轉,以及對於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事實上處分之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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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二項:現行條文規定『指定古蹟』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惟根據本法第四條修正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文化部、地方政府、農委會及海委會等四單位,爰此修正本項明定"指定古蹟"係向直轄市定、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修正第四項:古蹟需經冗長且專業審查程序始能指定,關於古蹟廢止程序理應嚴謹,爰此修正本項,古蹟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並經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開啟古蹟廢止程序,又若古蹟經地方政府核定廢止者,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再次核定後,始得公告,避免經指定古蹟任意被廢止。
三、第一項、第三項與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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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三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需經冗長且專業審查程序始得登錄,關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廢止程序理應嚴謹,爰此修正本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並經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開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廢止程序,又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經地方政府核定廢止者,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再次核定後,始得公告,避免經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任意被廢止。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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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自然滅失、減損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與第四十六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等均定有廢止程序,為統一體例,增定本項關於廢止聚落建築群經指定後因天然因素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應由原指定登錄主管機關之地方政府廢止其登錄,且須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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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法定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法定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非公有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經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文用語並無『審議』二字,而是『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爰此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將『審議程序』均修正為『法定程序』,亦可明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審議」決定,以及各類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兩者之不同。
二、修正第三項: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係自第一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文化資產之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明確暫定古蹟效力。
三、修正第四項:鑒於古蹟及文化資產維護係整個政府責任,而非僅限於本法主管機關,是以就經列為暫定古蹟需合理補償修正以非公有建造物為限,以減輕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四、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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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法定審理程序,認有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及協商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以及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之必要,而須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相關處理程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其身分之措施」等強制作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如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或建管、消防等有關機關協助,俾主管機關遂行執行審查程序。
四、修正第三項有關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第一項行為受有損失者,其相關損失補償之規範,以兼顧私人財產權利之保障;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相關補償爭議與補償之金額,則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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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委託行政法人進行管理維護工作,並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刪除現行條文中之『優先』二字。按第四項規範目的,在於使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辦理,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議,爰予刪除;又同條項後段修正「事業」為「事項」,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辦理。
三、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惟本條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辦理無償撥用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其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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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1)新增第四款:定明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為古蹟管理維護必要之事項,乃鑒於二○一九年四月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為提升對於古蹟災害風險價值之評估、防災意識與作為層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災事項規定,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2)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擬定』修正為『訂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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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第二十條私有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認有必要時,得購買之。 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另得協調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為保存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或保全私有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購買或協調其他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
三、至主管機關購買經費,其來源籌措可有多種方式或途徑,如:(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二)文化發展基金、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三)受捐贈或贊助款項;(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或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代金等收入;(五)其他款項等,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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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保存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得依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辦理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與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增訂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辦理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交換。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土地交換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依其他法令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土地,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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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
一、修正第一項:(1).為擴大對於私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獎勵補償,提升所有人保存維護之意願,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因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而致其所定著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者,亦得辦理容積移轉。(2).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至第六項令違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與第四項。
四、新增第五項,定明公有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至本項古蹟容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考古遺址容積之一定比率,則於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授權另以辦法定之,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六項,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容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滋生疑義,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增訂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依本法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措施、第五項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六、增訂第七項,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第七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容積者,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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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一、修正第一項,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係分別規範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用地編定等事宜。惟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僅明列「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漏未載明第四十條之「聚落建築群」,為避免產生遺漏文化資產疑義,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刪除「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等字,並使條文文字用語更為簡潔。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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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及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新增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公有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之責。
五、增訂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定明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依本法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措施、修正第四項規定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三、增訂第六項,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本項有關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考古遺址容積移轉與保存維護等事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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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如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使保護、調查或發掘工作得以遂行執行。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增加「、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字,以周全保障土地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因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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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之一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且無破壞考古遺址之虞,並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評估,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考古遺址之價值,爰參照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文,定明考古遺址範圍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須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及無破壞考古遺址之虞,並應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評估送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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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一、修正第一項,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刪除「直轄市、縣(市)」等字,使各級主管機關均應定期普查或接受提報,建立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資料,俾使體例統一。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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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體例,緣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增訂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得委由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等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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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訂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獎勵或補助之法規命令,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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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暫停古蹟,於期滿失其暫定效力前,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一、修正第一項:(1).刪除「私有」二字,使公有文化資產亦可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提高保存意願。(2).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使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可比照古蹟完全免徵房屋稅與地價稅,蓋關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依照現行法第三十條準用古蹟之規定,致使其所受之限制與古蹟相同,爰此修正本項使之適用相同免稅優惠。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字。
三、新增第三項:暫定之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與聚落建築群,依據本法第二十條進入法定審查程序時,具有暫定古蹟身分,並視同古蹟,為減少暫定古蹟所有權人之衝擊,增加古蹟維護之意願,增訂本項,暫定古蹟於期滿失其暫定效力前,亦得減免房屋稅和地價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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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或行政法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1).有關出資贊助文化資產保存之款項,增加得交由行政法人專款專用辦理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並酌作文字修正。(2).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等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其相關作業程序、審查等事項,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有明確規範,故第一項交付予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之捐贈或贊助款項,當依前述相關法令為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會同有關機關」文字,修正為「依相關規定」辦理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以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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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八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處分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情況急迫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罰,並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之處罰,避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建造物因開發而受破壞。
三、新增第一項第八款,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者,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之處罰。
四、修正第二項,定明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以間接強制方法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三十六條規定。另因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亦有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而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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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或發掘者。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
一、新增第一款,土地或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進入土地或建造物者之罰則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款次依序修正為第二款、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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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法規命令,致未為指定或登錄時,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文化資產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及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作為時,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重啟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或判令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文化資產指定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團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歸屬於所有權人;而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則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並參照本法第一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係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立法目的,可知,文化資產之保存具有高度公益性。
三、承上,鑒於文化資產公益性,以及文化資產稀少、脆弱與一旦遭受破壞即無法回復等特性,又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係採主觀公權利保障為原則,對於主管機關違反或怠於依本法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時,如「所有人無意願」提出行政救濟時,則將造成無任何人民得循司法救濟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之困境。
四、爰為強化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保存工作、促進公民參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現行各種環保法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新增文化資產保存公益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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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海委會定之。 |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海委會為本法施行細則之會同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