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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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
一、目前來台尋求庇護者於自首辦理相關身份認定、迫害事實查證程序後,審核等待期間長達數年,卻無法源可取得合法停留、居留許可。個案僅能透過民間善心人士捐獻、收容,才能有暫居處所與生活零用金,因無居留許可,無法合法就業自立,與進行基本生活需求之活動,可見現行機制無法源依據可協助其取得停留許可或居留許可以保障其基本權利。
二、依《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給予難民庇護,不得將難民驅離或將他送返回母國或任何可能對他不利的國家;僅有在難民有侵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才可以將其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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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委任律師在場協助。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或有事實證明可能遭迫害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外國人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一、考量尋求庇護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社會及文化上之差異及可能的弱勢處境,以及為保障其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應給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之權利。
二、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己見之機會。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之精神,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外國人,即受到憲法關於遷徙自由之保障。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其入境權受剝奪時,自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惟鑑於強制出境有其急迫性,於救濟途徑上則選擇準用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以求救濟之有效性與效率之衡平。 |